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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吳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強前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十八‧二五計算,如訴外人吳國強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訴外人吳國強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吳國強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聯邦銀行本金120,549 元,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吳國強已於94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另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國強根本沒有什麼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0月20日雲院明家馨決95繼字第102 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
本件訴外人吳國強既遺有上開貸款債務未清償,揆諸上揭說明,縱訴外人吳國強實質上已無賸餘遺產,仍無礙於原告所為裁判上之請求。
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549 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95年1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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