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9,港簡,1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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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兄弟每人有26坪土地,嗣被告向原告購買5 坪土地,與被告原有土地合計共31坪,之後土地重測時,將原告所有土地2.5775坪即8.52平方公尺測入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698 地號土地(下稱698 地號土地)內,約定原告需用土地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為此,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將69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69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兩造間因地籍圖重測之爭執,業經中人協調結案,原告再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5 坪土地,與被告原有土地合計共31坪,之後土地重測時,將原告所有土地2.5775坪即8.52平方公尺測入被告所有698 地號土地內,兩造約定原告需用土地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調解時自承訴外人乙○○於土地重測前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704 地號土地前之畸零地3 坪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481 地號(重測後為694-26地號)5 坪土地交換,訴外人乙○○之土地因換地後,變成31坪,嗣訴外人乙○○將其土地出賣給被告,被告土地經重測後變為33坪多,是被告698 地號土地所增加8.52平方公尺,應係由原告所有土地增加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所有698 地號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乙○○出資購得,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土地之事實,及被告是否曾與原告約定需用土地時可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即有可疑。

又被告所有698 地號土地(重測前481-2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430-24地號土地合併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前於72年間,由訴外人乙○○出賣予被告時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嗣上開土地於74年間經土地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11 平方公尺,業據證人甲○○代書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698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而面積增加甚明。

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原告需用土地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將69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有698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而面積增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請求被告將其所有698 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所增加之面積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6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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