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9,港簡,118,201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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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春菊
訴訟代理人 許吉發
被 告 林合家
蔡宗霖
盧勇伯
盧科旭
盧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一二一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七二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宗霖取得。

B部分面積一四三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合家取得。

D部分面積七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春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合家、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1214地號,地目:旱,面積5724.1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然屬農發條例民國89年1 月修法前共有之耕地,故不受農發條例分割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且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全體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絡道路,故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宗霖曾到庭表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合家、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該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為原告與被告林合家、蔡宗霖、訴外人即被告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祖父盧萬登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核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為耕地,但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分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等語,與法並無不合,應可採信。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既為原告與盧萬登、被告林合家、蔡宗霖等四人所共有,則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自不得超過4 宗土地。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南側短,北側長,與相鄰同段1213地號土地(下稱1213地號土地)合併觀察即略成梯型,其上並無建物,現為空地,右側121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原告使用部分係接近1213地號土地,相鄰西側1215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水溝,無法通行。

東側、南側與北側均為同段1211地號土地(下稱12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僅得由東側1211地號土地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人員所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99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4 宗一情,業如前述。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等3 人為堂兄弟,有訴外人即盧勇伯父親盧文井、盧祈安父親盧文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訴外人即被告盧科旭父親盧福傳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7 頁),且被告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之應有部分僅12分之1 ,倘分割為單獨所有,每人僅得面積477 平方公尺之耕地,恐造成耕地過於細分,反而不利使用,是被告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既為堂兄弟,日後尚可就共有土地再行討論使用方式,既得合併利用,且渠等均係於96年8 月21日繼受原共有人盧萬登之應有部分而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30至37頁),依上開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故維持被告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共有;

且其他共有人持有應有部分比例最少者亦有相當於面積760.7 平方公尺土地,且渠等間並非親友,予以分割為單獨所有,自有利其他共有人獨立規劃,發揮利用土地之效用。

是本院認附圖所示方案維持被告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共有,原告及被告林合家、蔡宗霖分割為單獨所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應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⒊再者,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相當面積,不至過於細分且形狀方整,有利於分割後自行運用及經營。

又被告林合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已預留道路使其得通行至121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被告蔡宗霖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右側得經由12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被告盧勇伯、盧科旭、盧祈安共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亦得由右側鄰近1211地號土地通行至外界,對外交通尚屬便利。

至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固僅得由上方預留之小部分土地向外通行,然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戴進隆為121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1213地號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協議,戴進隆復同意由原告使用、通行其分管位置,是原告亦得經由戴進隆分管位置通行至外界,對外通行尚屬便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戴進隆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土地通行同意書、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參。

⒋另衡以,原告對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將來欲移轉與戴進隆,以便與同段12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附圖所示方案或許對原告通行造成不便,然其得由同段121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業如上述,且考量原告對系爭土地將來規劃及利用,認附圖所示方案對原告而言,尚屬公平且適當。

此外,附圖所示方案亦經原告、被告蔡宗霖所同意。

綜上,本院審酌農發條例之限制、兩造意願、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將來使用規劃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且公允,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雲林縣臺西鄉○○段一二一四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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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即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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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合家          │30,000分之11,0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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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宗霖          │4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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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春菊          │30,000分之3,9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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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盧勇伯          │12分之1         │              │
├──────────┼────────┼───────┤
│被告盧科旭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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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盧祈安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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