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9,港簡,9,2010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660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2 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0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背書之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6,66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及其配偶蔡秀貞因業務需求向被告借票,事實上訴外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

而訴外人建展企業社係委託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因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再者,原告於支票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支票,其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被告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而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無庸對於原告付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向被告借票取得,事實上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

且建展企業社係委託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按一般銀行支票墊款實務,銀行取得借款人未屆發票日之客戶往來支票後,均存入借款人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於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兌現以供清償墊款,借款人於客票上之背書究竟為權利轉讓背書或為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悉以票據之形式記載判斷。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而依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僅單純蓋章於票據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足見前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而由原告取得票據上權利。

是原告既為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

㈢至被告雖提出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稱:「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

等語,主張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

然查,上開函釋並未說明代為提示之文句應如何記載,則本件依前開財政部函示,是否無庸記載代為提示之文句,自非無疑。

而委任取款背書應於票據上記載委任他人支取票款之文句並簽名蓋章,系爭支票背面既無有關委任取款之文句之記載,自無從認係委任取款背書。

㈣又在支票墊款場合,銀行均係於借款人之客票未到期之前代為墊款並取得支票,無於支票提示後取得支票之可能,況期後背書(支票提示日後)取得支票之人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祗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原告係於98年6 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並非於支票到期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被告得以對抗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無庸對於原告付票據上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660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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