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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港小字第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楊佳音
訴訟代理人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雲林縣口湖鄉○○路6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然被告當庭表示其現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王元亨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84巷12號12樓之1 ,並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此由被告聲明異議狀及委任狀上所載住居所均為上開臺中市地址亦得佐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該臺中市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該處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有本院民國100年5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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