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0,港小,27,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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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林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177元未給付。

嗣萬泰銀行於93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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