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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2 年1 月14日止,共計積欠70,374元(本金30,376元、利息39,914元及違約金84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本件原告雖具狀以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1 月10日變更為童兆勤而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並無所謂於訴訟繫屬後,變更法定代理人一情,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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