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2,港簡,6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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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游若庭
被 告 吳城
吳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城、吳嚴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城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城、吳嚴間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於民國95年6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吳城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2 年4 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吳城、吳嚴間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9 分之1 (下稱308 地號土地、322地號土地,統稱系爭2 筆土地)於95年6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吳城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嚴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自94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2 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709 元未清償。

詎被告吳嚴竟於95年6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贈與被告吳城,並於同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吳嚴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猶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而被告吳嚴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致原告求償困難,是被告吳嚴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被告吳城將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城辯稱:因為被告吳嚴積欠伊錢,才把系爭2 筆土地過戶給伊。

過戶之前被告間有以系爭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來賣給伊,故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非贈與,而係買賣,僅係因屬二親等內之買賣,故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如被告吳嚴有脫產意思,當初拋棄繼承即可等語。

㈡被告吳嚴辯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錢,但金額希望能與原告再確認,願意以每月5,000 元分期清償。

因為有欠被告吳城錢,所以將系爭2 筆土地賣給被告吳城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有無自95年1 月1 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30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情,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0日調閱30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內容,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3 月1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而322 地號土地係本院調閱被告間就308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時,原告始知悉被告間亦就322 地號土地為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嚴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4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2 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款項迄未清償。

而被告吳嚴於95年6 月27日將系爭2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間於95年6 月27日就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必以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為贈與行為,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惟被告辯稱渠等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非贈與,實係買賣關係等語。

查,被告二人固均稱因被告吳嚴積欠被告吳城款項,故被告吳嚴方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係買賣等語,然被告吳城亦自承當初沒有講好多少錢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吳城就當初係以多少代價取得系爭2 筆土地一情,時而稱:因被告吳嚴欠我1 百多萬元,才把土地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時又稱:當初總共給被告吳嚴60幾萬元,原來說50萬元,後來我再給10幾萬元就將土地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再稱:被告吳嚴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時,欠我70至80萬元,因為移轉土地又再給被告吳嚴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吳城就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價金已屬前後陳述矛盾不一,自難認被告二人間就買賣價金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2 筆土地係買賣關係等語,自難採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為無償贈與,業如上述,而被告吳嚴於贈與系爭2 筆土地之95年間,名下除1990年,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外,該年之收入僅29,744元,96年並無任何收入等情,亦有被告吳嚴95年、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吳嚴95年間之收入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吳嚴移轉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吳城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一情甚明,惟其仍猶於95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城,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城、吳嚴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95年6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吳城、吳嚴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城將系爭2 筆土地於95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嚴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城、吳嚴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2 筆土地於95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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