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主張:吳海水於民國98年間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在98
- 三、被告則均辯以:渠等否認有自趙美滿處收到320,000元,原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52頁正面):
- ㈠、原告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
- ㈡、98年3月24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現金、摘要:老
-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吳海水,係被告吳振利之父,吳海水於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
- ㈢、至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雖有主張吳海水有委任被告
-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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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賴慧娟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吳海水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賴慧娟應返還公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為當事人,再撤回吳海水,被告賴慧娟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另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賴慧娟、吳振利應連帶給付320,000 元,就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又原告追加吳振利為被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因此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吳海水於民國98年間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在98年3 月24日當天因吳海水即將因案入監執行,被告吳振利要幫吳海水打點入監事宜,吳海水遂交代時任原告會計趙美滿自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400,000 元,並將其中320,000 元交付給被告。
詎被告收錢後並未處理相關事項,其等受有320,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趙美滿在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有相關之證述,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 元。
三、被告則均辯以:渠等否認有自趙美滿處收到320,000 元,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渠等有收到320,000 元,且被告吳振利並未同意替原告處理入監相關事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52頁正面):
㈠、原告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3 月24日有提領現金400,000 元。
㈡、98年3 月24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現金、摘要:老板(現)給老董32萬To阿利(3/26入監打通金額)、金額:40萬、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一銀】,係由當時擔任原告會計之趙美滿所製作。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吳海水,係被告吳振利之父,吳海水於98年4 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迄101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雖主張吳海水有交待趙美滿自原告之帳戶領取400,000元,並將其中320,000 元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98年3 月24日取款憑條(本院卷第44頁),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3 月24日確實有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400,000 元,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之流向。
2、原告雖另提出98年3 月24日轉帳傳票(本院卷第20頁),其上有記載「會計科目:現金、摘要:老板(現)給老董32萬To阿利(3/26入監打通金額)、金額:40萬、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一銀」等文字,惟趙美滿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98年3 月24日證人是否有自日鑫公司提領一筆40萬元?)我不確定是否由我去領,但錢領回來後,他們會告訴我說,多少錢給誰、多少錢給誰,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去處理,我忘了這是由誰去領的,因我的習慣是若有分配我都會在傳票上註記,而這張傳票上是我的字沒有錯,也有註記給老董(按:指吳海水)32萬元,其他的8 萬元則是由賴慧娟拿去。
(後來是否有轉給阿利?)其實這筆錢我應該沒有經手,只是當時我在作帳,有人告訴我,我就這樣作帳,當時不知道是吳振宏(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還是賴慧娟告訴我的,我真的不知道那個錢到底到哪裡去了,當時好像是有提到吳海水要去關了,會害怕,好像說可以去打一些關係,但這只是我聽說,實際上有沒有去做,或是那筆錢如何去運作,我完全不知道。
…(證人提到轉帳傳票的部分,是否由賴慧娟去提領給妳,由妳在上面註記?)我是說我忘記了…」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趙美滿上開證述係稱其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振宏或被告賴慧娟之指示作帳,並於轉帳傳票上書寫上開文字,其並不知悉320,000 元之流向。
依趙美滿上開證述觀之,前開轉帳傳票上文字之記載,既係其受吳振宏或賴慧娟之指示而註記,並非因其有依吳海水之指示,將320,000 元交付予被告吳振利收受而書寫上開文字,而且趙美滿亦證稱其並不知悉320,000 元之流向,且轉帳傳票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吳振利或賴慧娟有收取320,000 元之記載,自難僅憑其上記載「老板(現)給老董32萬To阿利(3/26入監打通金額)」等語即遽認被告有收取320,000 元。
3、是原告就被告有收受320,000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趙美滿所交付之320,000 元,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0,000 元,或賠償損害320,000 元,均屬無據。
㈢、至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雖有主張吳海水有委任被告吳振利處理相關事項,惟此部分為被告吳振利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吳振利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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