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3,港簡,187,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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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文須琢
訴訟代理人 蔡金圡
被 告 周彥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王桃
被 告 周冠吟
周品秀
周冠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平房含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冠吟、周品秀、周冠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周彥谷與周秋河、周明輝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復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當庭追加周王桃、周冠吟、周品秀、周冠沂為被告,並撤回被告周秋河、周明輝。

嗣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下稱A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B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平房含地基(下稱C鐵皮屋,與A樓房、B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查系爭地上物為第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火慶所興建,嗣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為被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對該等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另原告上開依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蔡金圡之父蔡金丑所有,蔡金丑過世後,由蔡金圡與其他三兄弟共同繼承。

嗣蔡金圡於98年4 月間向其他共有人購得所繼承之土地,並於98年5 月7 日將之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一併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金圡之女婿即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被告周彥谷、訴外人周秋河、周明輝、陳蔡源(下合稱周彥谷等四人)所共有之同段859 地號土地(下稱859號土地)相鄰,原告曾以周彥谷等四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76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859 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雲林縣政府102 年10月3 日會勘結果現況界址點分析圖(下稱前案界址圖)所示CD連接點線。

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火慶於70幾年間,在859 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圍牆及一層樓鐵架石綿瓦平房,雖經蔡金丑屢次阻止,周火慶仍強行興建,其中A樓房、B圍牆、C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各0.36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4.00平方公尺,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樓房、B圍牆及C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彥谷、周王桃則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周火慶所興建,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金丑有在場,是蔡金丑跟周火慶確認界線之後才興建,並非故意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伊有意願購買占用之土地,但沒有錢可買等語。

被告周彥谷復辯以:系爭地上物係其父周火慶聘請建築師事務所興建,興建前已鑑界,建築基地面積在當時測量並無問題,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當年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近幾年經過土地重劃後,原告提出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是否係因現今測量技術精進所致等語。

三、被告周冠吟、周品秀、周冠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蔡金丑所有,蔡金丑死亡後,由蔡金圡及其三兄弟共同繼承,嗣於98年5 月7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859 號土地上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圍牆及一層樓鐵架石綿瓦平房為周火慶於70幾年間所興建,周火慶於87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周火慶所遺之遺產為分割;

周火慶於58年間繼承取得859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嗣被告周彥谷於87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周火慶之應有部分,成為859 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周彥谷等四人所共有之859 號土地相鄰,原告曾以周彥谷等四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859 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前案界址圖所示CD連接點線。

依上開CD線為地籍線,測得A樓房、B圍牆、C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各0.36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4.00平方公尺;

依如前案界址圖所示AB線為地籍線,測得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下稱E圍牆),鐵架石綿瓦平房含地基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20平方公尺(下稱F鐵皮屋),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則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案判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案界址圖、本院104 年2 月4 日雲院通家瑞決104 家聲字第315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手抄謄本及附圖(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6至37頁、第54至60頁、第68頁、第112 至121 頁、第123 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1、被告周彥谷、周王桃抗辯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周火慶係依舊地籍線位置建築,興建當時有鑑界,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周火慶興建當時,蔡金丑有與周火慶確認界線後再興建等語,堪認被告係有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之意,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建築當時,雖知其建築物,然並不知其越界情事,此時對鄰地所有人而言對於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屬不知情。

另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是以,被告抗辯,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乙節,被告自應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繼承人,被告周彥谷為859 號土地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該相鄰關係對嗣後受讓、繼承之兩造仍存在,本件雖所有人有所變更,如符合民法第796條所定之要件,兩造間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惟查,被告周彥谷、周王桃僅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周火慶所興建,興建當時有鑑界,且蔡金丑有在場,是跟周火慶確認界線之後才興建云云,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興建當時有鑑界之證據,另原告稱當時蔡金丑有阻止周火慶興建,被告亦未就蔡金丑未提出異議乙節舉證證明。

況且系爭地上物依前案界址圖AB線測量,僅有E圍牆占用0.37平方公尺、F建物占用0.20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於前案判決前系爭土地與859 地號土地間之間址為何並未明確,當時蔡金丑是否符合「知其越界」之要件,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

查A樓房越界部分僅為0.36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整體共計295 平方公尺而言,僅占百分之0.12,足證其越界面積甚為微小。

況上開A樓房越界部分,係屬被告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主要結構,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單獨拆除,此有履勘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第35至37頁)。

相形之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雖將越界建築部分之A樓房拆除後可保全其所有權,惟被告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可能因此而遭結構損害,故原告保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利益,與被告因建築遭拆除後所受之損害相較,顯得甚為微小。

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部分,經本院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失後,認得免為被告此部分之移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至於被告之A樓房越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另得依相關規定向被告為適當之請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資以衡平。

2、另B圍牆及C鐵皮屋部分,B圍牆為圍牆,C鐵皮屋為鐵皮屋,均與A樓房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無關,並非房屋結構,拆除及回復之費用亦屬些微,且被告B圍牆、C鐵皮屋所占用之部分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倘不予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故認本件就B圍牆、C鐵皮屋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B圍牆、C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將A樓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參酌本件係因被告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且被告周王桃曾表示同意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致生各次測量費用之支出,及考量測量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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