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3,港簡,9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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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吳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系爭7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
  9. ⑴、被告吳輒鳩部分:
  10. ⑵、被告吳輒鳩、吳哲雄部分:
  11.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12.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3. 二、被告吳輒鳩則抗辯以:
  14. ㈠、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適格:
  15. ㈡、被告吳輒鳩非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16. ㈢、一般常情通常是在有礙交通與觀瞻或有建築道路或有其他必
  17.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18. 三、被告吳哲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19. 四、以下各項為原告與被告吳輒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反
  20. ㈠、系爭7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
  21. ㈡、系爭7筆土地位於二條道路中間,系爭土地西北側道路之北
  22.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建物為被告吳輒鳩出資所興
  23. ㈣、吳基城業於71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輒鳩、吳
  24. ㈤、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200元;
  25. ㈥、原告與被告吳輒鳩於104年2月26日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
  26. ㈦、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就占用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
  27. 五、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9. ㈡、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是否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30. ⑴、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憲法
  31. ⑵、查被告吳輒鳩雖抗辯其為中華民國國民,屬共有人之一,並
  32.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33. ⑵、經查,被告吳輒鳩雖有就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向原告支
  34.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35.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36.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占
  3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
  38.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3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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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吳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輒鳩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段一二八四之八○、一二八四之一二六、一二八四之三四九、一二八四之三五○、一二八四之五四○、一二八四之五四一、一二八四之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段一二八四之八○、一二八四之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輒鳩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吳輒鳩、吳哲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輒鳩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吳輒鳩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段1284-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2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及水泥地面拆除、貨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吳輒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3 元。

嗣追加吳哲雄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輒鳩應將系爭7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應將系爭7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I至N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㈢被告吳輒鳩應自103 年9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 元。

㈣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上開㈡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元。

核其係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即在系爭7 筆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及鐵皮增建物,又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而其中編號A至D、I至N建物為被告吳輒鳩出資所興建;

編號E、F建物為被告吳輒鳩之父即第三人吳基城所出資興建。

又吳基城業於71年7 月11日死亡,而被告吳輒鳩、吳哲雄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7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則系爭7筆土地除1284之126 地號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 元外,其餘6 筆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則被告吳輒鳩、吳哲雄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其等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吳輒鳩部分:被告吳輒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則被告吳輒鳩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48 元(計算式:1 ㎡×4,200 元×10% ÷12+52㎡×260 元×10% ÷12=148 元)。

⑵、被告吳輒鳩、吳哲雄部分:被告吳輒鳩、吳哲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則被告吳輒鳩、吳哲雄自103 年9 月1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95元(計算式:44㎡×260 元×10% ÷12=95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吳輒鳩應將系爭7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應將系爭7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吳輒鳩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1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 元。

4、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上開2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答辯狀稱:原告為系爭7 筆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單位,其本身並非獨立法人也不是法人團體,因此本件起訴原告顯屬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係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誤。

2、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向認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吳輒鳩則抗辯以:

㈠、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適格:1、本件起訴之原告為系爭7 筆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單位,並無獨立預算,其本身並非獨立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因此本件起訴原告顯屬不適格之當事人。

2、原告並非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請求權之基礎顯然於法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顯乏依據,其訴請被告應對其給付由其受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屬非法,原告並沒有受領給付之權限。

㈡、被告吳輒鳩非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1、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亦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2、系爭7 筆土地早在尚未為土地權利總登記之前,被告之父吳基城在世時即已使用此一無人所有之土地建屋使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至H建物),被告吳輒鳩嗣後因家中人口增加,在原來吳基城所建房屋已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又在土地南北二側再行加蓋鐵皮屋頂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建物),而成為目前之使用現狀。

3、被告吳輒鳩及家人自54年間即一直居住在系爭7 筆土地上,當時系爭土地根本沒有任何地籍、地權存在,只是一塊天上掉下來之土地,原告及家人並未占用他人名下所有之土地使用。

而於59年間原告及家人即在該地設籍,當時編定戶籍住址為北港鎮太平路15號,且有編定門牌使用,嗣於61年間門牌整編為太平路18巷8 號(即現在住址);

於65年8 月間申設電表,合法使用;

於68年間即合法設立房屋稅籍,於69年間即開始繳納房屋稅,因此可知,早在系爭7 筆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將原屬無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被告及家人早已在此定居十數年之久。

故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吳輒鳩時效取得所有權,基於占用土地事實,合法推定占有權利,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公然和平占有,而且,被告吳輒鳩在占用過程中,當時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而非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才侵奪其所有權。

另因被告吳輒鳩之父吳基城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雖未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其繼承人即被告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依據事實狀態,被告係有權占用。

4、又系爭7 筆土地在66年間北港鎮公所公佈實施土地使用分區時,根本尚未編列地籍,也未登記為國有土地,此由系爭7筆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有關土地使用類別,以及土地分區使用登記欄均是記載為空,即可明悉。

被告吳輒鳩及家人並非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列管之國有土地,本件實乃國有財產局將原本無人所有之土地,在不是公有土地無人使用管理之情形下,逕自違法將非公有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之國有土地,而後自命為土地管理機關,但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行為。

5、系爭7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被告吳輒鳩曾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達成協議,以租金請求權5 年時效為由,在101 年繳納回溯5 年(自96年5 月起)之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後被告吳輒鳩即按期繳納使用占用土地之代價,此亦表示系爭7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也同意被告吳輒鳩在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後,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易言之,被告吳輒鳩與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間,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有成立土地租賃之關係或類似土租賃之默示合意。

且被告吳輒鳩已支付至102 年相當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與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㈢、一般常情通常是在有礙交通與觀瞻或有建築道路或有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時,國有財產局才會有訴訟行為,而本與被告房屋周邊防汛道路均已完成,政府機關又別無在該土地上建造公共設施之計畫,因此並無緊急拆除被告房屋之急迫性必要,況且被告吳輒鳩一家四口生命、財產與精神,均寄託於此,若房屋被拆,一家將陷入流離失所之窘境,也將使民無容身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吳哲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以下各項為原告與被告吳輒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吳基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圖、租賃契約書、本院104 年4 月29日函文及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7 至23頁、第35至40頁、第46頁、第91至101 頁、第112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53 至158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7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地目均為堤,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

㈡、系爭7 筆土地位於二條道路中間,系爭土地西北側道路之北側有坐落三層樓房屋數棟,其中一棟為蔘藥行,系爭7 筆土地東南側道路臨接堤防,附近並無其他公共設施及商業活動。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建物為被告吳輒鳩出資所興建;

編號E、F建物為被告吳輒鳩之父吳基城所出資興建。

㈣、吳基城業於71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輒鳩、吳哲雄二人。

㈤、0000-000地號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200 元;1284-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60 元。

㈥、原告與被告吳輒鳩於104 年2 月26日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H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㈦、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就占用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I至N土地並未繳納補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及被告吳輒鳩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輒鳩、吳哲雄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I至N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①被告吳輒鳩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土地?②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前開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元;

請求被告吳輒鳩自103 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 元,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2772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涉訟之系爭7 筆土地,係國有財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 至13頁),系爭7 筆土地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被告吳輒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是否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輒鳩抗辯其為中華民國國民,為共有人之一,並可基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時,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並基於占用土地事實,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之規定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是否有理由:

⑴、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視為國有財產;

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亦分別為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是以未經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當然屬於土地法第4條之公有土地。

再觀之土地法第53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之規定,益證公有土地不以登記為國有為必要。

再按,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要件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或地上權人,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而必須辦理登記,自登記完成之日起,始取得其所有權或地上權,則在依法登記前,不得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943條、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是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所有人即得以登記為反證,以推翻占有人之所有權推定,故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94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輒鳩雖抗辯其為中華民國國民,屬共有人之一,並基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時,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並基於占用土地事實,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之規定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然依前揭意旨,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要件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必須辦理登記,自登記完成之日起,始取得其所有權,而被告吳輒鳩或其父吳基城既未就系爭占用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另系爭7 筆土地均已登記為國有,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輒鳩自無從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吳輒鳩前揭抗辯,均與法不合,自難憑採。

3、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或占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租金雖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異其本質,然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出租人有將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意思,且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意思,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後,租賃契約始得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0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8號、84年度臺上字第2987號、89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輒鳩雖有就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吳輒鳩並抗辯據此與原告間有成立租賃或類似土地租賃之默示合意,惟繳納通知書上載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應繳種類:使用補償金」,且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之收入科目名稱亦載記「財產孳息--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有被告吳輒鳩提出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及繳納通知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0至58頁),可知被告吳輒鳩於繳納使用補償金時,應已知悉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且原告已明示所收取者係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足見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之默示,是兩造間自無成立租賃關係。

是被告吳輒鳩以其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原告曾收取該補償金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土地,原均無訂立書面契約,被告吳輒鳩向原告聲請承租上開土地,經原告依前開規定審查後,已就符合規定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H土地,與被告吳輒鳩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有該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I至N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因不符前開規定,無法出租。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法規範目的即在於確保國家公益不受個人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完善管理國有土地以維護公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拆屋還地事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均無不可。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占用土地地目均為堤,位於二條道路中間,系爭占用土地西北側道路之北側有坐落三層樓房屋數棟,其中一棟為蔘藥行,系爭占用土地東南側道路臨接堤防,附近並無其他公共設施及商業活動,為原告及被告吳輒鳩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40頁),生活機能與交通難謂便利,認本件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輒鳩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I至N土地之金額為:自103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 元(計算式:1 ㎡×4,200 元×5%÷12+52㎡×260 元×5%÷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輒鳩、吳哲雄連帶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土地之金額為:自103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元(計算式:44㎡×260 元×5% ÷12=4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吳輒鳩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被告吳輒鳩、吳哲雄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元,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吳輒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就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並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

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原告獲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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