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小,10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許郭燕
被 告 許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尾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向原告購買蕃薯,雙方約定1 分半田地的蕃薯價金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後採收蕃薯完畢,詎料被告拒絕支付剩餘款項67,000元,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有提出詐欺告訴,兩造於偵查中有同意以50,000元和解,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及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伊未承諾一分地包契做190,000 元,原告亦承諾伊僅承擔產量的風險,其他天災人禍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支付之蕃薯非被告所需之臺農57號蕃薯,且伊按種植面積收購蕃薯,1 分地90,000元,2 分地180,000 元,原告僅有1.2分地,是以原告欺騙在先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117,000 元向原告購買蕃薯,被告有支付50,000元訂金,尚餘67,000元未支付,且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兩造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同意以50,000元和解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717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兩造有約定被告以117,000 元向原告購買蕃薯,被告有支付50,000元訂金,尚餘67,000元未支付等情,是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3 年11月7 日偵查中達成和解,就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已有所合意,應認兩造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已然成立。

兩造就上述紛爭既已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履行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

查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有雲林地檢署103 年11月19日、12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5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