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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8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楊順宏
被 告 吳蕎岑即吳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費 無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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