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小,9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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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92號
原 告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被 告 林番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度港簡字第225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3 年度港簡附民字第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原告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前道路處,以「幹你娘機掰」等不雅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因為原告的兒子在外面照相,動不動就要報警抓伊,伊才不高興罵原告「幹你娘機掰」,那只是口頭禪,不是在罵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涉及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225 號判處罰金6,000 元,得易服勞役,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

此外,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衡情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基上,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至明。

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因被告之前開公然侮辱之行徑,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者兩造均自陳無業(警卷第2 、3 頁),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至19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另參酌被告目前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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