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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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1
  5.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6.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二、被告辯以:
  8. ㈠、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因資
  9. ㈡、原告匯款均係為清償其向被告所借取之支票3、4、5,以
  10. ㈢、按被告調取之支票3、4、5原本,被告有於票據背面背書
  11.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67頁正面):
  13.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2
  14. ㈡、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18日,各匯款6
  15. ㈢、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82萬元至被告之雲林縣麥寮鄉農
  16. ㈣、被告所簽發,①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2
  17. ㈤、南尊工程行為原告所設立之獨資行號。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20.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18萬元所開立,
  21. ㈢、綜上,難認原告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22.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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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景雄
被 告 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2 年12月21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1);

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2月25日、發票金額:82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2,與支票1下合稱系爭支票)各1 紙,均於103 年6 月25日提示,結果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因而不獲兌現。

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開立予原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凱銘以其公司週轉名義向原告請求資金協助,由原告協助代付甲存支票帳款而開立予原告之受償還款支票。

支票1係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及102 年11月18日分別匯入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支票甲存帳戶,爾後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還款支票;

支票2係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匯入被告之雲林縣麥寮農會支票甲存帳戶,爾後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還款支票。

2、因為被告先前向原告調現金,然後再開①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1月2 日、發票金額:62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3)、②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1月16日、發票金額:74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4)、③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1月29日、發票金額:82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5),所以才是由南尊工程行去兌現。

被告要原告去過票,就是先把票款繳了,之後被告再開系爭支票給原告,系爭支票到期後,原告本來有向銀行提示,但因被告無法繳款,故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抽回。

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再去提示,才有退票紀錄。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因資金週轉需求,希冀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提供借予原告週轉之用(此即所謂「借票」),而原告亦承諾定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前,自行將系爭支票上所載票面金額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以上諸情有證人丁梅香(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及由證人丁梅香所製吳景雄借票紀錄表可稽。

由此足見,被告並非以系爭支票支付原告任何價款或貨款,亦即兩造於系爭支票債權背後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係原告向被告「借票」,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得執此事由對抗直接後手即原告。

又本件暨係原告向被告借票(易言之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原告自始即不得享有關於系爭支票所載票據權利。

㈡、原告匯款均係為清償其向被告所借取之支票3、4、5,以上諸情有雲林縣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可稽,足見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並非其借予被告之借款。

㈢、按被告調取之支票3、4、5原本,被告有於票據背面背書(南尊工程行係原告所設獨資商號)乙情,即足見該3 紙支票確實係原告所借,並由原告使用而轉讓他人。

否則若係如原告所言,係被告向其調度資金繳納票款,則應由被告直接將票據轉讓他人,並無再由原告於票據背書之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67頁正面):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2月21日、發票金額:136 萬元之支票(即支票1);

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2月25日、發票金額:82萬元之支票(即支票2)各1 紙,均於103 年6 月25日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4 日、102 年11月18日,各匯款62萬元、74萬元至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支票甲存帳戶內。

㈢、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匯款82萬元至被告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內。

㈣、被告所簽發,①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1月2 日、發票金額:62萬元之支票(即支票3)、②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1月16日、發票金額:74萬元之支票(即支票4)、③票號:FA00 00000、發票日:102 年11月29日、發票金額:82萬元之支票(即支票5),均由南尊工程行提示兌現。

㈤、南尊工程行為原告所設立之獨資行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從而,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18 萬元所開立,原告為交付上開借款218 萬元,遂分別於102 年11月4 日、102 年11月18日,各匯款62萬元、74萬元至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支票甲存帳戶內,並於102 年11月29日匯款82萬元至被告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內等語,惟查:1、原告上開62萬元之匯款係於102 年11月4 日所匯,同日被告同一帳戶內亦有「支付交換票據0000000000」62萬元之紀錄(即支票3之票款),上開74萬元之匯款係於102 年11月18日所匯,同日被告同一帳戶內亦有「支付交換票據0000000000」74萬元之紀錄(即支票4之票款),上開82萬元之匯款係於102 年11月29日所匯,同日被告同一帳戶內亦有「一般支取- 轉帳、152729」82萬元之紀錄(即支票5之票款),有綜合月結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6、39、40、43、44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上開3 筆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與支票3、4、5票款之支付日期及金額相同,此核與被告所辯上開3 筆匯款係原告為支付向被告借票(即支票3、4、5)之票款等語之情形相符。

2、原告對於有向被告借票乙節並不否認,僅陳稱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只有一部分是借票(本院卷第70頁正面),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票之情事存在。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綜合月結單所示,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支票甲存帳戶,於原告102 年11月4 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2日匯款後當日均有支付同額票款之紀錄,各次匯款及票款金額分別為62萬、65萬、74萬、67萬、168 萬5 千元(168 萬5 千元之票款金額為2 筆,分別為97萬5 千元及71萬元),原告各次所匯款項金額不同,顯見上開各次匯款,應係原告先向被告借票,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於發票日當日,再由原告將同金額之票款匯入被告支票帳戶內。

倘係由被告先簽發遠期支票,於發票日當日,再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將票款匯入被告支票甲存帳戶內,被告再開立相對應之遠期支票予原告收執,則原告匯款之金額應會與匯款日以前之支票提示金額相同,而非與匯款當日之支票提示金額相同。

則上開3 筆匯款之日期、金額與支票3、4、5之日期、金額相符,核與前開原告向被告借票、被告開立遠期支票、原告於發票日當日將同金額之票款匯入被告支票帳戶內之情形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3 筆匯款係原告為支付支票3、4、5而匯款,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雖稱支票3、4、5係被告向原告調現金繳票款,故票款由原告之獨資商號南尊工程行提示兌現,與系爭支票及上開3 筆匯款無關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另向原告調現金繳票款共218 萬元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難認原告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應為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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