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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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
被 告 邱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與光明路口,因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采涵所有,並由李忠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34 元(其中零件費用196,380 元、烤漆費用21,754元、工資13,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故被告應負擔162,07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及汽車賠款同意書(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32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院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表所示,肇事前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貨車為轉彎車,是被告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李忠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有違,難謂無過失。

㈡、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李忠雄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1,534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及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9 至11頁)為證。

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96,380 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87,029 元,計算式:196,380 1.05=187,0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4 月17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12月18日止,實際使用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未稅費用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8,703元(計算式:187,029 1/10=18,703),再加計烤漆費用21,754元、工資13,400元及零件部分百分之5 營業稅9,351 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63,208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李忠雄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李忠雄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李忠雄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246元(計算式:63,208元0.7 =44,24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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