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95,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景雄
被 告 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251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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