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小,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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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黃樹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消費,詎料被告自94年8 月2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

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司公司),普羅米司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上情,惟經原告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65,871元,及其中59,803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歸還,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71元,及其中59,803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向被告借了6 萬多元,有想要還,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伊無力清償,利息過高且計算期間太長。

就利息部分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本金部分不主張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亦自承積欠原告如數金額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4 年5 月14日視為起訴,自斯時起時效即為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則原告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95年2 月28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前1 日即99年5 月13日止所生利息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前揭抗辯,自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利息金額過高,且無清償能力云云,惟本件兩造間訂有現金卡契約,而該契約約定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可參,經核該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其約定自屬有效。

另縱被告確無清償能力,尚無從據此減免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認為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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