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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文斌即王文珍間,請求代位分割土地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並具狀特定本件聲明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4,400 元。
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載明本件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爰參照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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