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2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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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許志鵬
許陳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志鵬、許陳雪香間就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許陳雪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陳雪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鵬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料未依約還款,至103 年9 月9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25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詎被告許志鵬知其無資力清償欠款後,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3 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許陳雪香,並於同年12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陳雪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志鵬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訴外人即其三叔許文哲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登記時伊年紀尚輕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家人擔心伊會將土地賣掉,所以辦信託給被告許陳雪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為103 年12月9 日,而原告係104 年1 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為證(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志鵬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因而積欠債務,迄103 年9 月9 日止尚積欠107,25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8 頁)。

另系爭土地原為許文哲所有,於9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志鵬所有,復於103 年12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陳雪香名下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信託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3至32頁),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

㈢、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

復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

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查被告許志鵬於103 年9 月9 日後既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且亦自承迄今仍無法償還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許志鵬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當時,除系爭土地外,僅有自用小客車1 輛及薪資、利息所得共360,000 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許志鵬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許志鵬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陳雪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㈣、被告許志鵬雖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許文哲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登記時伊年紀尚輕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家人擔心伊會將土地賣掉,所以辦信託給被告許陳雪香云云。

惟查:1、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

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

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社會上,多係真實買主為隱藏身分或有其他考量時,將個人所有房地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名下,以迴避依公示資料查得其財產之情況,故在一般情況下,借名部分通常僅限於登記部分,至於買賣契約部分,應係其財產取得之真實原因,且較保密而不易追查,自都以真實所有人之身分簽約為買受人,此由我國實務上多見借名登記契約,而鮮有所謂借名買賣契約,即可明證。

2、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10月14日,由許文哲以買賣為原因逕自登記在被告許志鵬名下,業如前述,本件因被告許志鵬陳稱被告許陳雪香瞭解借名登記相關內容,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命被告許陳雪香本人於104 年6 月17日、104 年8 月12日到場,並於通知書上載明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上開通知書業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許陳雪香之同居人收受(本院卷第45、50頁),然被告許陳雪香兩次庭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視為拒絕陳述。

則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認被告許志鵬抗辯上開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乙節,不但與土地登記原因不符,被告許志鵬亦未舉證證明,僅辯稱因家人擔心伊會將系爭土地賣掉,故辦信託登記予被告許陳雪香云云。

惟倘確如被告許志鵬所辯,系爭土地係許文哲借名登記在被告許志鵬名下,其家人擔心被告許志鵬出售系爭土地,為何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許陳雪香名下,而非將之移轉登記為實際所有權人許文哲所有?顯與常情不合,被告許志鵬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是被告許志鵬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1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12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

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許陳雪香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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