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52,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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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52號
原 告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慶堂
被 告 許德明
許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德明、許勝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德明、許勝良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德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德明於民國92年7 月間就開始未清償積欠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的債務,經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393號、第5394號支付命令,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許德明於92年7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勝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許勝良當庭承認與被告許德明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依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應視為贈與,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許德明、許勝良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勝良則抗辯以:1、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是由伊父親即被告許德明處理,被告二人間並未就系爭建物為買賣。

因系爭建物坐落在伊所有之土地上,伊父親即被告許德明認為系爭建物之後還是要過戶給伊,所以才會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伊。

系爭建物過戶給伊已經十幾年原告現在才要來請求,沒有道理。

2、伊父親即被告許德明尚有另外一筆土地,是最近一、二年被拍賣的,該土地是向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系爭建物沒有設定抵押權,故被告許德明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無惡意。

所以原告不能夠在該筆土地拍賣不足後,要來主張向系爭建物求償。

3、伊認為當初伊父親即被告許德明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土地銀行核貸成數經過評估,被告許德明不是借款之後就不繳款,是後來無法清償,只好讓銀行拍賣土地,伊也沒有其他財產,只剩下一間房子,這樣讓伊等無法安生。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德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土地銀行、華南金公司自94年起迄今有無查閱、申請系爭建物之地政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查得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6 月2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

是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就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寄送調解不成立證書,原告復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聲請調解時起訴,並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被告許勝良雖抗辯係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已經十幾年云云,然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建物買賣行為日期為94年2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3 月3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1頁)。

而原告本件起訴日期乃在104 年2 月2 日,已如上述,是原告起訴之時間乃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10年內,並未逾10年除斥期間,是被告許勝良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德明於92年7 月間就開始未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393號、第5394號支付命令,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債權讓與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許德明將其名下系爭建物,於94年3 月3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許勝良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00、1187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21頁),復為被告許勝良所不爭執。

而被告許德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告上開主張原因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條規定,視同被告許德明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

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

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1、被告許勝良自陳被告二人間並就未系爭建物為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在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許德明認為系爭建物之後還是要過戶給伊,故於94年3 月3 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告許勝良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關係,應係本於贈與而非買賣。

是被告許德明於94年3 月3 日名義上以買賣行為、實則為贈與無償行為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許勝良,顯係積極的減少財產。

2、被告許勝良辯稱被告許德明所積欠之本件債務有另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債權,該土地是最近一、二年才被拍賣,故被告許德明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無惡意等語,經查:

⑴、土地銀行於95年間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5393號支付命令(本金2,30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許德明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95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以1,276,100 元拍賣,而依95年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土地銀行上開本金2,300,000 元債權,計算至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94年3 月3 日止,土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537,683 元【計算式:2,300,000 +159,841 +6,612 +32,892+5,304 +(31,3888459)+6,578 +(6,278 8459)=2,537,6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銀行於95年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為1,276,1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是土地銀行於拍賣被告許德明所有之前開土地後,其於94年3 月3 日,對被告許德明尚有1,261,583 元之債務未獲清償。

土地銀行復於95年間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94號支付命令(本金3,50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德明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6500號債權憑證(陸續換發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373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78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土地銀行對被告許德明前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2年7 月25日,足認被告許德明於92年7 月25日前已對土地銀行負有3,500,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

因此,被告許德明於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94年3 月3 日時,對土地銀行至少尚負有4,761,141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計算式:1,261,141 +3,500,000 =4,761,141 )。

⑵、土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許德明之上開⑴所載未受償之債權讓與華南金公司後,華南金公司於101 年度間持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1037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許德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6、1147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1 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依華南金公司於101 年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前開1146、1147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兩筆土地於61年11月30日即登記為被告許德明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足見被告許德明於94年3 月3 日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時,其名下尚有1146、1147號土地。

查1146、1147號土地101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1,976,137 元(650 元/平方公尺3040.21平方公尺=1,976,137 元)、403,572 元(650 元/平方公尺620.88平方公尺=403,572 元),於101 年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各為1,026,000 元、211,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是不論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或拍定價格作為1146、1147號土地於94年3 月3 日之價格參考,被告許德明於移轉系爭建物時,其所有之1146、1147號土地之價值僅有1,237,000 元至2,379,709 元,不足清償94年3 月3 日被告許德明尚積欠土地銀行之4,761,141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而且被告許德明於102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許德明於94年3 月3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許勝良時,其所剩餘之其他財產並不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則被告許德明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給被告許勝良後,原告即無從對被告許德明所有之系爭建物求償,將致原告之上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德明、許勝良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建物於94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 利 │備            註  │
│  │    │        │        │材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範 圍 │                  │
├─┼──┼────┼────┼────┼──────┼───┼─────────┤
│1│53  │雲林縣麥│雲林縣麥│鋼筋混凝│1 層:92.74 │全部  │所有權人:許勝良  │
│  │    │寮鄉○○│寮鄉○○│土造    │2 層:98.02 │      │                  │
│  │    │路000號 │○段○○│        │3 層:33.15 │      │                  │
│  │    │        │○小段  │        │合計:223.91│      │                  │
│  │    │        │000-0、 │        │            │      │                  │
│  │    │        │00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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