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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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原 告 唐登峯
被 告 黃詠暄即黃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本院卷第23頁正面)。

核其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約定被告以每月給付10,000元,共分10期,被告並另應給付分期付款利息每月1,000 元、10個月共10,000元之方式付款。

加計原告代墊之變速箱維修費用10,000元(詳後㈡所述)及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相關費用共2,100 元,被告共應給付122,100 元予原告。

為擔保上開債權,被告遂簽立104 年2 月1 日、金額為122,100 元之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並開立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10紙及21,000元之本票1 紙,合計共1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本票金額與借款單不符之原因係因簽發本票當時計算錯誤,誤將22,100元開立21,000元之本票。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分期付款利息10,000元、過戶相關費用2,100 元。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車況一切正常,然被告於第8 天後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有異常,兩造同意由原告出資15,000元、被告出資10,000元共同維修,因被告沒錢,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上開10,000元,被告自應將10,000元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車輛變速箱維修完成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1個多月後,被告又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冷氣、音響均故障、傳動軸有異音,藉此事將系爭車輛退還原告,原告以80,000元之價格回收系爭車輛。

原告回收系爭車輛後,支出音響維修費1,200 元、傳動軸、冷媒、工資共6,100 元,合計共支出7,300 元,上開損壞係因被告不當使用所致,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責維修,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共7,300 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至於原告與被告之父於回收系爭車輛之前有達成協議,由被告之父給付車款差額20,000元(即出售價100,000 元與回收價80,000元),與第二次過戶等相關費用2,293 元予原告,共計22,293元,故原告自被告之父處並未收到前開29,400元之款項。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借款單是原告與伊父親所簽,伊買車時已經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收執,後來原告又要伊簽本票,簽本票是因買車時有約定每月需給付原告10,000元,每個月再另外給利息1,000 元,合計共10,000元。

兩造有約定第一次過戶費用2,100 元由伊負擔,伊有給付2,100 元給原告,但忘記何時給的。

伊有同意出資10,000元共同維修變速箱,伊尚未給付10,000元給原告。

伊對於原告主張回收系爭車輛之前,已有冷氣、傳動軸、音響故障無意見,但不應由伊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1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約定被告以每月給付10,000元,共分10期,被告並另應給付分期付款利息每月1,000 元、10個月共10,000元,加計原告代墊之變速箱維修費用10,000元及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相關費用2,100 元予原告,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款單及系爭本票,原告事後有以80,000元之價格回收系爭車輛,原告於收回系爭車輛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有冷氣、傳動軸、音響故障之問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分期付款利息10,000元部分: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之分期付款利息,係被告以分期10期、每期10,000元之方式給付車款,並同時給付各期利息1,000 元,共10期合計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推知兩造於約定系爭車輛車款付款方式時,已有被告於各期付款期限屆至時,均應各給付1,000 元利息之合意。

而系爭車輛第一次過戶(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第二次過戶(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期為104 年2 月6 日,且兩造約定分10期給付車款所開立未記載到期日之面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10紙,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2月17日、104 年1 月17日、2 月17日、3 月17日、4 月17日、5 月17日、6 月17日、7 月17日、8 月17日、9 月17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該本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1頁),原告亦陳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車款100,000 元,並未給付,而係於原告以80,000元收回時,由被告之父給付20,000元差額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收回系爭車輛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款已清償完畢。

因此,原告自應僅得請求104 年2 月6 日前之分期付款利息,即第一期(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103 年12月17日)利息1,000 元、第二期(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付款期限104 年1 月17日)利息1,000 元、第三期(104 年2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付款期限104 年2 月17日)179元(計算式:1,000 285 =1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179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第一次過戶費用2,100元部分:被告對於同意支付第一次過戶費用2,100 元並不爭執,其雖抗辯已經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次過戶費用2,100元,為有理由。

3、變速箱代墊費用1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同意支付變速箱維修費用10,000元,且已由原告代墊,被告並未將上開費用給付給原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

4、音響維修費用、傳動軸、冷煤、工資共7,300元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收回系爭車輛後,有支出音響維修費用1,200 元、傳動軸、冷煤、工資共6,100 元,合計共支出7,3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7 至8 頁),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惟原告既自陳其於以80,000元向被告收回系爭車輛前,已經知悉系爭車輛有冷氣不冷、音響故障、傳動軸有異音等問題(本院卷第4 頁),且被告並未同意支付上開各項維修費用(本院卷第41頁正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原告主張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給付7,3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2,179元(計算式:2,179 +10,000=12,179)。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1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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