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7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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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連弘學
被 告 林來信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來信、張碧雲間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九六分之五九八,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碧雲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來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來信於民國92年2 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其自96年9 月5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詎其明知積欠債務,竟仍於97年1 月21日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6分之598 (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張碧雲,並於97年2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來信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碧雲,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使被告林來信之責任財產減少,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林來信曾於本院調解程序當場辯稱:土地不是贈與,因伊做養殖時發生病變,陸陸續續跟丈母娘及伊太太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7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情,查得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5 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 頁),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66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利息帳單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52頁)。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林來信雖曾於調解期日抗辯:土地不是贈與,是伊跟丈母娘及伊太太借款,才將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張碧雲以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林來信僅空口泛稱,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佐證,而且本件被告二人亦經本院於調解期日當庭命被告二人本人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已告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效果,有104 年6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8頁),詎被告二人均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二人拒絕陳述,本院爰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來信於96年9 月5 日後既未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林來信97年度之所得財產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27,460 元,102 年度之所得財產亦僅有薪資所得404,774 元及投資金額26,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自承迄今仍無法償還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本院卷第48頁正面),顯見被告林來信於97年2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碧雲時,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則被告林來信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張碧雲,原告即無從對被告林來信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將致原告之上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來信、張碧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於97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來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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