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7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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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嫣紅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10月14日婚嫁遷出被繼承人即其父陳榮輝之戶籍地後,即未再同財共居,亦不知陳榮輝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陳榮輝於89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不知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僅能從原告所得遺產強制執行,惟原告復未繼承到陳榮輝任何遺產。

詎被告竟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蔡恒德、陳景初,蔡恒德為陳景初之妻蔡雅薇之父,陳景初為被繼承人陳榮輝之子、原告之兄,原告之夫蔡參寶與蔡恒德、蔡雅薇無關,蔡恒德、陳景初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蔡參寶無關,亦與原告無關,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知悉陳榮輝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配偶蔡參寶與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蔡恆德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陳景初配偶蔡雅薇有所關連,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榮輝是父女關係,理應知悉繼承發生且得自行判斷是否為概括繼承,卻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應就陳榮輝之債務負完全繼承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核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
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
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甚或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榮輝間,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茲敘明如下:
1、陳榮輝因積欠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債務,經華僑銀行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3019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86年10月6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7 日起算之違約金),華僑銀行於94年1 月31日將對於陳榮輝之債權(本金餘額330,347 元、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被告自債權讓與日94年1 月31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已受償124,739 元,被告現債權尚有本金82,587元,及自97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陳榮輝於89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華僑銀行將其對陳榮輝之債權讓與原告後,經原告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301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榮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9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
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復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原告對北港農工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330,347 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扣押,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 年7 月9 日更正前開扣押命令之債權金額為82,58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陳榮輝原同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號,於70年間因門牌整編為大同里大同路95號,陳榮輝之戶籍地址嗣後變更為同鎮大同里文化路122 號。
原告於75年10月14日因結婚,住址變更為同鎮賜福里中正路44巷10號,嗣再變更為同鎮華勝里吉祥路154-1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與陳榮輝之部分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核與原告主張其於75年10月14日結婚後即遷出未與陳榮輝同居共財等語相符。
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原告或陳榮輝無居住於戶籍地,或有其他變更住所之意思,則原告、陳榮輝之戶籍地,應均認各為其等之住所。
另原告為45年6 月25日生,75年10月14日結婚,依前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938 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3019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利息起算日為86年10月6 日,足認陳榮輝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最晚於86年10月6 日起即未清償。
陳榮輝固於86年10月6 日前即發生債務逾期清償之情形,然至陳榮輝死亡之89年8 月12日時,已歷時近3 年,原告既已於75年11月14日結婚,而未與陳榮輝同居共財,衡情實無從完全知悉掌握陳榮輝究竟尚有多少債務。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夫蔡參寶與本件連帶保證人蔡恒德,及陳景初之妻蔡雅薇有所關聯,原告應知悉陳榮輝有積欠華僑銀行債務云云,惟依原告所述,蔡恒德為蔡雅薇之父、陳景初之岳父,與原告及蔡參寶無關聯,陳景初雖為原告之兄,惟是否知悉債務,應從各繼承人之狀況分別審酌,原告於結婚後既有自己之家庭,與陳榮輝、陳景初亦不同住,則原告如何自蔡恒德、蔡雅薇、陳景初等人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等情,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僅以此間接事實,即逕予推論原告應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自無可採。
被告又抗辯原告為陳榮輝之女,理應知悉繼承發生,且得自行判斷是否為概括繼承云云,惟各自成家之手足及出嫁之女子咸少過問父母之財務情況,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父母子女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向金融機構借貸負擔債務,涉及個人財務隱私,並非具有親屬關係者即均對彼此財務狀況必然有所瞭解,實難單憑原告與陳榮輝、陳景初間之親屬關係,遽以推論原告必然知悉陳榮輝有向華僑銀行借款一事,故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取。
則本件陳榮輝死亡時既未於原告同財共居,實難苛求原告應知悉其對外之債務狀況,是本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限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而原告所繼承債務既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類型,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續予審究原告是否符合該條所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
3、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單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
尤應特別考量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要言之,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4、查本件借款於86年10月6 日前即發生債務逾期清償之情形,當時陳榮輝(20年10月5 日生)已年約66歲,原告於斯時已婚並育有子女,且與陳榮輝各自獨立生活,未同居共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榮輝向華僑銀行借款係為扶養原告,或為其求學、分居、營業或生活所需所發生之負債,或足認借款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堪認原告與陳榮輝所負本件債務並無關連,而無從中獲取本件借款之利益,況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尚有繼承其他財產,故原告與本件債務之發生,其關連性薄弱,是倘認原告應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則使原告之薪資債權勢將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並排擠原告之生活支出及相關所需,當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債務之責任範圍,應僅以其繼承陳榮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華僑銀行於承貸本件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陳榮輝本身之資力,並不及原告之資力,亦不會將陳榮輝身故後其有多少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有何財產納入評估條件,則以陳榮輝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超出被告之預期。
從而,本件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已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主張依上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輝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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