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訴,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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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6. ㈡、系爭債權憑證1、2所載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7. ⑴、依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 ⑵、被告遲至101年4月30日方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
  9. ⑴、依系爭債權憑證2所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
  10. ⑵、因本票裁定並非實體判決,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反
  11.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2.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13.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
  14. ㈠、原告曾向合作金庫辦理之貸款分別為700萬元及200萬元,
  15. ㈡、若認本件擔保借貸之本票所為執行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借貸債
  16.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經查: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於84年2月1
  19. ㈡、系爭債權憑證1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0. ㈢、系爭債權憑證2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1. ㈣、系爭債權憑證1、2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
  22.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擔保借貸之本票所為執行之中斷時效及於借
  23.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25.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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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港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六三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2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執字第23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4,589元,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㈡、系爭債權憑證1、2所載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系爭債權憑證1部分:

⑴、依系爭債權憑證1所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判決係於民國84年2 月13日確定,而該判決之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按於89年1 月12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間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自該判決確定日起即未曾聲請執行。

本件被告係於95年12月24日受讓此一債權,並於96年2 月1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斯時,該判決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而被告受讓該判決債權後,亦未聲請執行。

是以,該判決債權之請求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84年2 月13日起至99年2 月13日止15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⑵、被告遲至101 年4 月30日方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新北地院於101 年5月7 日逕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是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既於99年2 月1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持之系爭債權憑證1,並無使請求權時效中斷,而生重新起算之效力。

2、系爭債權憑證2部分:

⑴、依系爭債權憑證2所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票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曾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4年6 月5 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2;

於85年7 月16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540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5,028 元(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於87年6 月1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於90年1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度執字第1598號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於93年2 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於96年1 月11日經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893號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而於101 年4 月30日即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2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新北地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⑵、因本票裁定並非實體判決,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請求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故本票裁定應回歸是用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

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取得本票裁定後,曾於84年至96間陸續聲請執行,故此一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之中斷,請求權應自其最後取得換發債權憑證之96年1 月11日起重新起算至99年1 月11日止,即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而被告是於95年12月14日受讓此一本票債權,並於96年2 月1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斯時,此一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但被告受讓此一債權後並未立即聲請執行,而是遲至101 年4月30日才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2所載之本票債權於99年1 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持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使請求權之時效中斷,而生重行起算之效力。

3、綜上系爭債權憑證1、2債權之請求權既均已逾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關於系爭債權憑證2之本票債權,業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在該本票背面註記「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81年度民執辛字第9818號分配,於83年11月18日受償新臺幣4,450,000 元」,而被告在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記載系爭債權憑證1、2之債權同一,可知關於本票債權200 萬元部分之借款已經清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此之「請求」,係指「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並不及於「行使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意思」或「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意思」甚明。

因此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對本票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對本票債權之原因行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甚為顯然。

是以,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債權憑證2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得生「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意思」而有中斷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並不足採。

縱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得生行使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意思,但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不通知債務人,故此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於債務人(原告),意思表示既未送達,焉能發生請求之效果?焉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被告亦未能證明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3、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之決議『‧‧‧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系爭債權憑證1、2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附隨之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歷次到庭之抗辯稱:

㈠、原告曾向合作金庫辦理之貸款分別為700 萬元及200 萬元,共計2 筆,並簽定借據、本票擔保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詎料因原告違約不履行,將其擔保之不動產移轉至訴外人江真義名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即以上開2 筆債權並同聲請執行其所擔保之不動產,獲分配價金共4,450,000 元,故當時執行法院分別於借據及本票均註記受償4,450,000 元,該款項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優先抵充借據之債權,本票所涉債權則全未受償。

㈡、若認本件擔保借貸之本票所為執行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借貸債權,其原本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是以,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時效內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1、2業經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包括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於84年2 月13日確定,該判決之原債權人為合作金庫,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24日受讓此一債權,並於96年2 月1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被告係於101 年4 月30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新北地院於101 年5 月7 日逕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嗣於103 年4 月3 日,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票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曾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①於84年6 月5 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2、②於85年7 月16日就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540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5,028 元(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③於87年6 月1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④於90年1月20日,經士林地院90度執字第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⑤於93年2 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⑥於96年1 月11日經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24日受讓此一債權,並於96年2 月1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2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新北地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3 年4 月3 日,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1、2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之存款債權84,589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在案等情,被告未為反對之陳述,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263 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1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憑證1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再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30條亦有明定。

另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債權憑證1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有該判決書附於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263 號卷內可按。

則依上開規定,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即84年2 月13日起算,其時效應於99年2 月13日完成。

又該判決之原債權人為合作金庫,被告係於95年12月24日受讓此一債權,並於96年2 月1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合作金庫未曾持該判決聲請執行,而被告迄至101 年4 月30日始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新北地院於101 年5 月7 日逕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嗣於103 年4 月3 日,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033 號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已如上述,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即84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期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及被告並無向原告為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顯見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因嗣後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或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因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回復。

從而,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1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㈢、系爭債權憑證2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壹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裁定既不具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該條項延長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以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3 年為其時效。

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票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83年間起算,因該裁定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自84年間陸續以該確定裁定及執行後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2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時效期間應於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每次聲請執行後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2及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4年6 月6 日、85年7 月17日、87年6 月2 日、90年1 月21日、93年2 月14日、96年1 月12日重行計算,準此以觀,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6年1 月11日經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93號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其時效應於99年1 月11日完成。

又被告係於95年12月24日受讓此一債權,並於96年2 月1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迄至101 年4 月30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2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新北地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3 年4 月3 日,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而在96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期間,被告並無向原告為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顯見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因嗣後新北地院以註記方式代替換發債權憑證,因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回復。

從而,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2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㈣、系爭債權憑證1、2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亦隨同消滅?茲論述如下:1、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

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主權利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之本金部分,既已分別於99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2、又違約金債權部分雖未包含在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範圍,然此係因違約金之約定有不同性質之違約金,須依其約定之性質為不同之認定,依系爭債權憑證1之原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790號確定判決所載之違約金債權,依其內容所載明顯乃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時,債權人始有違約金債權,且係依遲延日數按一定利率計算,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其性質與前述決議內容之遲延利息性質較為相近,顯係從屬於本金債權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此違約金債權亦屬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前述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

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違約金債權部分非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獨立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是原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主張違約金債權部分亦已隨同消滅,亦屬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擔保借貸之本票所為執行之中斷時效及於借貸債權云云,然查,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2年1 月28日,有該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則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於82年1 月28日到期,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即得請求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全部清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嗣合作金庫於83年11月18日就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11月18日分配拍賣價款後重行起算,其時效應於98年11月18日完成。

而合作金庫嗣雖自84年起至96年間,曾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執行債權既為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況縱認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就上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對原告請求履行該借款債權之意思,然此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原消滅時效之進行。

又被告雖於該借款債權於98年11月18日罹於消滅時效後,仍於101 年間持該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已如前述,則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被告在時效完成後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1、2,而該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1、2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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