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3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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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吳鑑原
被 告 蔡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106 年1 月11日當庭主張依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金額計算車輛修復費用33,889元,其餘部分不主張,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後倒車,致與訴外人廖偉嫦所有,由原告駕駛,當時沿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旁小巷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33,889元(其中工資費用25,226元、零件費用8,663 元)後,經廖偉嫦將修復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見港小調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在未確認後方有無車輛情況下,仍貿然倒車往後行駛之駕駛行為。

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目的,若非被告前開倒車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被告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貿然倒車,通常確有使後方直行車輛因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889元,其中工資費用25,226元、零件費用8,663 元,有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 月7 日,已使用4 年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58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77 元(計算式:8,663 元-7,586 元=1,077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077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5,226元,合計為26,303元(計算式為:1,077 元+25,226元=26,3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7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9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3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77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663元0.369=3,19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63元-3,197元=5,466元第2年折舊值 5,466元0.369=2,01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6元-2,017元=3,449元第3年折舊值 3,449元0.369=1,27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9元-1,273元=2,176元第4年折舊值 2,176元0.369=80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6元-803元=1,373元第5 年折舊值 1,373元0.369 (7/12)=296元第5 年折舊後價值 1,373元-296元=1,077元折舊總額為:3,197 元+2,017 元+1,273 元+803 元+296 元=7,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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