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勞小,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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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廖彥凱
被 告 蔡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曾至被告之公司擔任臨時工,被告本應於同年2 月5 日發給1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另被告於同年2月2 日以週轉不靈為由向伊借款,經伊交付現金10,000元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借款,經伊於同日19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10,000元予被告。

被告復於同年9 月16日向伊借款15,000元,經伊匯款後又再要求伊匯款5,000 元,伊亦依被告要求匯款5,000 元予被告。

因被告曾至伊處工作(被告每日薪資約2,000 元,此次工作期間約4 日),經扣抵工資後,此次借款以10,000元論(合計共借款30,000元),連同上開被告所積欠之薪資20,000元,共積欠5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件、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被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取畫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卷第7 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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