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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NINGSIH 寧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1 支,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 元(分3 期,每期2,600 元),詎被告僅繳交第1 期後即未再繳交,尚積欠第2 、3 期金額共5,200 元,經原告以電話通知催繳均無下文,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協議書、客戶資料表、貨物配送證明文件、被告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為證(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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