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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陳東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王嘉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被告王嘉民已於106 年2 月14日死亡,有本院106 年3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茲依上開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一、被告王嘉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
二、倘前項被告王嘉民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具狀聲請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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