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台糖量販北港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1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因原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另參以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04 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