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所
-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玉範
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鎮老人福利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易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當庭變更被告為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鎮老人福利協進會(下稱老人福利協進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4至35、37頁)。
關於變更被告部分,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起造一樓為鋼骨結構加強磚造、二樓為鐵皮屋結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即老人福利協進會新建會館,係於93年間落成完工,為三層鐵皮建物,無房屋稅籍資料,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65 平方公尺,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條形狀,東側鄰接道路,西側鄰接系爭土地,土地目前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老人福利協進會新建會館碑文照片等件為證(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27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7、35、75至83頁),並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足佐(調解卷第69至73、85至92、9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4 年11月16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19日府社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之老人福利協進會第9 屆理、監事名單可參(調解卷第53至57頁),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玉明即老人福利協進會總幹事則到庭結證稱:伊目前擔任被告總幹事,為兼職人員,第10屆理、監事已於105 年1 月25日選出,理事長係蔡易學,任期自105 年1 月份選出後4年,新建會館碑文係在系爭建物內,為被告之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