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43,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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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賴耀仁
被 告 吳木樹
吳木生
被 代位人 林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明紅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明紅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林明紅、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金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當庭撤回對林明紅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明紅、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林明紅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金條所遺如附表依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明紅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44,92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2361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林明紅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被繼承人黃金條已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明紅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林明紅有上開債權,因林明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林明紅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紅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61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黃金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港簡調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41頁、第42頁、港簡卷第2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9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北地一字第1050008460號函暨檢附之收件字號105 年北地資字第028680號繼承登記資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50009891號函暨檢附之收件字號105 年北地資字第035120號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1114234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黃金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23頁至第38頁、港簡卷第8 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林明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黃金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其繼承人林明紅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從而,原告請求林明紅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林明紅及被告而言均屬有利,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汽車,以原物應有部分讓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困難,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林明紅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紅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金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林明紅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其請求均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鄉  │○○段│0000  │道│142.00  │90分之10│
│    │      │        │      │-0000 │  │        │        │
├──┼───┼────┼───┼───┼─┼────┼────┤
│ 2 │雲林縣│○○鄉  │○○段│0000  │道│35.00   │5670分之│
│    │      │        │      │-0000 │  │        │513     │
├──┼───┼────┼───┼───┼─┼────┼────┤
│ 3 │雲林縣│○○鄉  │○○段│0000  │建│1,839.00│公同共有│
│    │      │        │      │-0000 │  │        │5670分之│
│    │      │        │      │      │  │        │375     │
├──┼───┼────┼───┼───┼─┼────┼────┤
│ 4 │雲林縣│○○鄉  │○○段│0000  │田│2,665.26│公同共有│
│    │      │        │      │-0000 │  │        │2分之1  │
├──┼───┼────┼───┼───┼─┼────┼────┤
│ 5 │雲林縣│○○鄉  │○○段│0000  │道│242.00  │公同共有│
│    │      │        │      │-0000 │  │        │9分之1  │
│    │      │        │      │      │  │        │        │
└──┴───┴────┴───┴───┴─┴────┴────┘
┌──┬──┬─────┐
│編號│種類│車牌號碼  │
├──┼──┼─────┤
│ 6 │汽車│00-0000   │
├──┼──┼─────┤
│ 7 │汽車│00-000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明紅  │2分之1    │原告2分之1      │
├──┼────┼─────┼────────┤
│ 2 │吳木樹  │4分之1    │4分之1          │
├──┼────┼─────┼────────┤
│ 3 │吳木生  │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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