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7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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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莊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惟被告自95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69 元外,並自95年8 月3 日起至95年9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

茲因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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