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76,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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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李奕興
被 告 吳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林森南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不慎,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德翔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志明駕駛,同方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780 元(其中鈑金費用61,100元、塗裝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127,680 元),原告業已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簡調卷第4 頁至第21頁、港簡卷第4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一時未注意前方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則被告顯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上開規定,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甚為灼然。

另系爭車輛之損害乃因被告駕車未盡相當之注意自後方追撞所致,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黃志明正常駕車直行,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實難認黃志明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德翔印刷有限公司213,780 元(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有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3,780 元,其中鈑金費用61,100元、塗裝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127,680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7 月,有前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3 年9 月16日,已使用1 年3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4,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3,134元(計算式:127,680 元-54,546元=73,134元)。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3,13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61,100元、塗裝費用25,000元,合計為159,23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簡調卷第4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34 元,及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1,72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7,680元0.369=47,11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680元-47,114元=80,566元第2 年折舊值 80,566元0.369 (3/12)=7,432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 80,566元-7,432 元=73,134元折舊總額為:47,114元+7,432 元=54,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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