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張祈祥
被 告 信荃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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