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46,201608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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