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發票人名義簽發、並分別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㈠、星美行公司部分:
- ㈡、許戎尉部分:
-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㈣、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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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62號
原 告 康洛湖
訴訟代理人 張振添
被 告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戎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戎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許戎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尉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戎尉為被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許戎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75,786 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頁)。
嗣於105 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美行公司)為被告,並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星美行公司應給付原告2,325,786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第2項聲明為被告許戎尉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2至58頁),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發票人名義簽發、並分別由被告星美行公司、許戎尉所背書之支票(即系爭支票)7紙,未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前開之變更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係訴外人即被告許戎尉之母蔡秋蜜所交付,伊有給付系爭支票二票面金額之現金予蔡秋蜜,被告許戎尉之父亦有一起前往,當時伊心軟想要幫忙才會借錢給蔡秋蜜,但被告許戎尉與其父母一直向伊借錢、換票,系爭支票都是拿來換票的,蔡秋蜜都於票載發票日前2 、3 個月來換票,而系爭支票交付時就已經蓋好章,雖係蔡秋蜜借錢,但被告許戎尉至少在場5 次,所以被告許戎尉應知情,不然被告怎會請吃薑母鴨,倘若跟被告許戎尉無關,伊怎會提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星美行公司部分:被告許戎尉雖於80幾年登記為被告星美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係蔡秋蜜,但被告星美行公司並沒有授權蔡秋蜜得以被告星美行公司對外做行為,至被告星美行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下合稱公司大小章)係蔡秋蜜私自拿去使用,因為公司大小章放在抽屜裡,蔡秋蜜拿得到,直到104 年3 月被告許戎尉接手公司財務,方不讓蔡秋蜜使用公司大小章,但此部分被告星美行公司沒有對外說明上情。
另被告星美行公司於鈞院前次事件(按:即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81 號、第192 號)所為之抗辯,係蔡秋蜜有告知被告星美行公司其有積欠款項,故被告星美行公司已知悉該情,但本件被告星美行公司並不知悉蔡秋蜜有積欠原告款項,故為不同之抗辯等語。
㈡、許戎尉部分:伊個人與原告無任何財務往來,亦從來沒有拿個人印章在系爭支票二上背書,系爭支票二上之印文與星美行公司負責人印章看起來一樣,故對於系爭支票二上之印文均為星美行公司之負責人印章所蓋部分不爭執,但並不清楚是否係蔡秋蜜拿去使用,而蔡秋蜜過世之前,伊僅見過原告3 次,但從來沒有接觸過借錢部分,直到蔡秋蜜去世後,原告才跟伊說蔡秋蜜欠了多少錢,然伊並未同意蔡秋蜜得以伊個人名義對外做行為,至於吃薑母鴨時在場,係蔡秋蜜說原告會算命,才一起去吃飯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可參(司促卷第7 至10、12、14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如附表編號1至3、6、7(下稱合稱系爭支票一)背面蓋有被告星美行公司大小章背書,系爭支票二背面則蓋有被告星美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戎尉之負責人章背書,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自系爭支票之形式觀察,被告星美行公司為系爭支票一之背書人,被告許戎尉為系爭支票二之背書人,已具備有效之背書形式。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背書人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背書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係由蔡秋蜜盜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印文遭蔡秋蜜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星美行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一係蔡秋蜜自行盜蓋公司大小章背書向原告借款,被告星美行公司並沒有授權蔡秋蜜;
另被告許戎尉辯稱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二上背書係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許元清作證。
查證人許元清即被告許戎尉之父雖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然僅證稱其認識原告,且原告與被告許戎尉、蔡秋蜜約於2 年前在北港吃薑母鴨時曾有見面,但對於蔡秋蜜是否有跟原告借錢、蔡秋蜜是否告知有跟原告借錢、是否曾與蔡秋蜜一起去跟原告借錢、被告許戎尉是否有跟原告借錢以及蔡秋蜜與原告見面時所談論內容等與本件爭點有關之重要事項,則表示不知情、記性不好,印象中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難憑證人許元清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觀諸被告亦自陳蔡秋蜜自80幾年起至104 年3 月止,係被告星美行公司實際經營者,而公司大小章放在抽屜裡,蔡秋蜜拿得到,直到104 年3 月,蔡秋蜜才拿不到公司大小章,但又沒有對外說明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前約2 至3 個月由蔡秋蜜持之向伊換票等語(本院卷第56頁),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自104 年4 月5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尚在被告所辯蔡秋蜜得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期間內。
再者每張支票簽發後,要由何人或幾人背書,均端視支票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約定,並無法以他張支票之背書情形,推論某張支票之背書情況必然相同,此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均有差異足明,是系爭支票二雖未蓋用被告星美行公司章背書,而僅蓋用被告許戎尉之負責人章,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必然係遭蔡秋蜜盜蓋或無授權之人蓋印。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既未能就未授權蔡秋蜜一事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蔡秋蜜並未告知被告其有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乏依據,自難足取。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星美行公司、許戎尉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渠等既未證明遭蔡秋蜜盜蓋印章、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自應就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星美行公司、許戎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1,492元,由被告星美行公司負擔23,813元,餘由被告許戎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利息起算日│
├──┼─────┼──────┼─────┼───────┼───────┼─────┤
│ 1 │104.04.10 │220,000 元 │FB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星美行公司 │104.04.11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2 │104.04.20 │230,000 元 │FB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星美行公司 │104.04.21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3 │104.05.10 │652,000 元 │AH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星美行公司 │104.05.11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4 │104.04.05 │500,000 元 │KN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許戎尉 │104.04.07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5 │104.04.30 │250,000 元 │AH0000000 │明豐營造股份有│許戎尉 │104.05.01 │
│ │ │ │ │限公司、蔡秋蜜│ │ │
├──┼─────┼──────┼─────┼───────┼───────┼─────┤
│ 6 │104.06.18 │497,000 元 │KN0000000 │文夏實業有限公│星美行公司 │104.06.19 │
│ │ │ │ │司、薛宇哲 │ │ │
├──┼─────┼──────┼─────┼───────┼───────┼─────┤
│ 7 │104.06.05 │726,786 元 │AN0000000 │鈞豪興業有限公│星美行公司 │104.06.05 │
│ │ │ │ │司、李汪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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