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70,2016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益裕
被 告 黃富田即黃燕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收件字號為○○○字第○○○○○○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二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有治所有,因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宏昇之債務,而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登記日期為民國74年4 月2 日,收件字號為○○○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存續期間自74年4 月2 日起至75年4 月2 日止、清償日期為75年4 月2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供作擔保。

是以被告自清償日翌日即75年4 月3 日起即可請求清償,然迄今均不為請求,系爭抵押權應時效完成歸於消滅,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買賣原因於103 年7 月18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6 月24日),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4年4 月2 日起至75年4 月2 日止、清償日期為75年4月2 日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至13頁),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惟不論該債權是否獲完足清償,以被告最大範圍利益考量,縱使該債權尚未消滅,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75年4 月3 日起算,迄至90年4 月2 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最晚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5年4 月2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而被告既未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堪認定。

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即負有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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