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小,3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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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以年
息18.25%計付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年息20% 計息。詎被告自民國
94年2 月18日起逾期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
年息20% 計算利息,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共欠新台幣(下同)34,700元,及其中本金31,554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該債權
並經中華銀行輾轉讓與原告,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債權轉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0元,及其中本金31,554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除自104 年9 月1 日起超過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外,餘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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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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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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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合        計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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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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