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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林韋志
被 告 林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子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4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27 公里北向,遭被告所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該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2,657元(含零件33,617元、工資11,900元、烤漆7,200 元),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經原告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損害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廖子靚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致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肇事雙方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暨維修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4 月5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2351號函送本院之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掛牌,有該車行車執照載明可按,至105 年4 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相距4 年7 月,故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應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之年限約18年予以平均計算扣除折舊結果為25,063元(計算式:33,617-33,617X4.58/18=25,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該車之損害為44,178元(計算式:11,900+7,200+25,078=44,178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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