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98號
原 告 曾逸芝
被 告 丁寶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8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當庭撤回利息部分,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973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及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同意以2個帳戶每月3 萬6,000 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德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於105 年5 月14日14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安康店,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已依「林德名」要求更改密碼之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姊丁雪萍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寄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由該綽號「林德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林德名」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以網路購物詐欺方式,詐騙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5 年5 月30日20時30分匯款12,985元、於同日21時35分匯款29,988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只能賠償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否認有獲取前開財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獲得利益為必要,原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即有流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一情應得預見而有過失,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73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