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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丁和竭
相 對 人 丁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亦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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