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4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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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永成、丁駿勝為父子關係,原告丁永成設
  8. 二、被告則以:
  9. ㈠、原告主張105年4月19日清償30萬元部分:原告丁永成另於
  10. ㈡、原告主張105年4月28日清償2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
  11. ㈢、原告主張105年9月1日清償50萬元、50萬元部分:原告丁
  12.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14. ㈠、原告丁永成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系爭本票現
  15. ㈡、系爭本票上「丁駿勝」之簽名為原告丁駿勝授權原告丁永成
  16. ㈢、原告丁永成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丁永成指定之黑
  17. ㈣、原告丁永成返還被告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下:
  18. ㈤、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21. ㈡、原告主張已交付黑米達人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作
  22. ㈢、至被告所提出收款人均為黑米達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則依上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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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丁永成
丁駿勝
被 告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2 月12日、票號CH671621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未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以發票地雲林縣○○鄉○○○○路00號為付款地,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永成、丁駿勝為父子關係,原告丁永成設立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丁駿勝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負責公司業務,被告則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原告丁永成因經營公司業務有資金需求,曾於105 年1 月12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確保原告丁永成返還系爭借款,即要求原告丁永成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原告丁永成並得原告丁駿勝授權後,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填上原告丁駿勝之署名以作為共同發票人。

之後原告丁永成以所經營之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票號D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票號D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及永豐銀行票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9 月1 日提示兌現,其中30萬元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2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3 紙支票合計300 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故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雖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丁駿勝、丁永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105 年4 月19日清償30萬元部分:原告丁永成另於105 年3 月28日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借款期限1 個月,被告於同日匯款1765,000元至黑米達人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丁永成於還款期限前一週即105 年4 月19日表示可先清償30萬元,希望被告再同意借款60萬元,被告遂同意於105 年4 月20日再借款60萬元。

㈡、原告主張105 年4 月28日清償200 萬元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依原告丁永成之指示,匯款599,970 元至黑米達人公司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二筆之借款總額為240 萬元,原告丁永成僅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同年月28日清償30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實際匯款金額合計為2,364,970 元,係因被告當時幫原告丁永成銷售黑米達人公司相關商品,黑米達人公司需支付被告銷售分紅,故被告在借款時會直接將銷售分紅部分予以扣除。

㈢、原告主張105 年9 月1 日清償50萬元、50萬元部分:原告丁永成又於105 年8 月4 日向被告借款165 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被告遂於同日匯款1625,000元至黑米達人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丁永成再於還款期限前即105 年9 月1 日表示先行返還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希望被告再同意借款45萬元,被告遂同意於105年9 月2 日再借款44萬元,並於105 年9 月2 日依原告丁永成之指示,匯款44萬元至黑米達人公司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㈠、原告丁永成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持有,且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即為原告丁永成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日。

㈡、系爭本票上「丁駿勝」之簽名為原告丁駿勝授權原告丁永成所簽。

㈢、原告丁永成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丁永成指定之黑米達人公司帳戶,時間及金額分列如下:1、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

2、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匯款1,399,800 元。

3、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匯款1,765,000元4、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匯款599,970元。

5、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匯款1,625,000元。

6、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匯款440,000元。

㈣、原告丁永成返還被告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下:1、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還款30萬元。

2、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還款200 萬元。

3、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還款50萬元、50萬元。

㈤、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受理,並於106 年8 月24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既然系爭本票係原告丁永成經原告丁駿勝授權所共同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已交付黑米達人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永豐銀行107 年3 月31日出具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之票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取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之事實,然持前詞否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衡情,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而給付票據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因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提示兌付,即逕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主張係以票號DC0000000 號、發票人為黑米達人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然被告否認之,且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函詢後,始查悉上揭支票業經黑米達人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申報作廢,亦有該行106年11月22日復興存字第1065003250號函及所附之票作廢登錄與解除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原告再於107 年1 月10日當庭主張因與被告往來有很多票,已經忘記是哪張票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107 年2 月7 日當庭主張臺灣土地銀行票號D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票號D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之用,因當初借款100 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0萬元,其餘資料尚需要1 個月時間查明云云(見本院卷第第81頁及其反面),其後於107 年3 月7 日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內之2 筆各50萬元之支票兌付資料主張系爭借款剩餘100 萬元之清償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

然原告既主張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息為10萬元,則系爭借款每月利息應為30萬元,原告卻僅提出1 紙105 年4 月19日兌付之30萬元支票,其餘各月利息清償資料付之闕如,且其所提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200 萬元支票1 紙及50萬元支票2 紙,提示兌付日期分別係105 年4 月28日及105 年9 月1日,相距4 月,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借款有何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前後反覆不一,而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至被告所提出收款人均為黑米達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單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其中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匯款1,765,000 元、105 年4 月20日匯款599,970 元(合計2,364,970 元)與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還款30萬元、於105 年4月28日還款200 萬元(合計230 萬元)之日期相近、金額相當;

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匯款1,625,000 元與原告105 年9 月1 日還款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日期相近,且於原告還款後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被告再匯款440,000 元予原告,足認被告所提上開匯款證據與系爭支票關連性甚高,顯見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多筆借款,堪信被告所辯非虛;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則依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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