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再簡,2,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再簡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仁
再審 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再審 被告 許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命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之抵押權。

惟查,訴外人原順汽車貨運行前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2,371,680 元(下稱系爭債權),由再審被告許育睿、訴外人鄭欽鍵、陳景輝、陳建丞及陳金堂擔任連帶保證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再審原告,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許育睿於鈞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事件中,將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致再審原告債權受損,爰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105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許育睿及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不得為再審訴訟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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