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帛勳受僱連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也有過失,且陳報之修繕費用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帛勳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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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丁建峰
被 告 吳帛勳
連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複 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吳帛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連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帛勳受僱連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4時40分許,駕駛連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路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旁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因被告吳帛勳闖紅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保養廠估價後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始能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也有過失,且陳報之修繕費用明顯高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應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來認定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帛勳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明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6 月12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07455號函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6條第2款第1 目亦分別明定。
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吳帛勳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雲林縣○○鄉○○路○○00○○○路○○○○號誌為左轉箭頭水平向左,被告吳帛勳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吳帛勳於警詢時自承系爭事故當時之交通號誌為左轉燈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吳帛勳駕駛肇事車輛違反燈光號誌導致本件事故至為明確,被告吳帛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帛勳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吳帛勳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帛勳受僱於被告連運公司,業據被告連運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屬被告連運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4 月6 日14時40分許,為通常工作時間,堪認被告吳帛勳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違反燈光號誌,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
而被告連運公司並未舉證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連運公司應就被告吳帛勳之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情形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7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1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53 號函暨檢附之車輛鑑價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對於該車輛鑑價證明書,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原告雖以鑑價單位未前往保養廠查看系爭車輛而認有疑慮(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該鑑定係本院委請鑑定人就同車款、於系爭事故當時之市價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認以專業鑑定人鑑定所得之價格較具可信性及合理性,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以75,000元較為合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維修費用為100,000 元,有明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現存價值既為75,000元,與系爭事故後之修復費用即100,000 元相比,修復費用顯高於修復前之現存價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認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本院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即75,000元為適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帛勳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查,原告原行駛於工業路旁之產業道路,且工業路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燈光號誌,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係自工業路旁產業道路直接左轉橫跨越工業路,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違反上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之相關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 頁),且兩造均對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吳帛勳闖紅燈,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併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以及原告與被告吳帛勳之注意能力、違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6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0%=6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6 月16日、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吳帛勳、連運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吳帛勳自106 年6 月17日、被告連運公司自106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及被告吳帛勳自106 年6 月17日、被告連運公司自106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規費2,000 元),審酌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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