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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陳國偉
被 告 李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自93年1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505 元、利息5,174 元、違約金501 元,合計14,180元未給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0元,及其中8,505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501 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1 元。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9元(計算式為:14,180元-501 元=13,679元),及其中8,505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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