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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葉素蘭
被 告 蔡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00,000 元、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以供擔保,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4 月28日,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並經證人李梅秀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兩造間既有約定清償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6 年5 月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2255號卷第9 頁、第1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5 月9 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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