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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胡勝傑
被 告 蔡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822 元,及其中150,000 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同意書、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資料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593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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