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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秋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蔡秋林之戶籍謄本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8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程式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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