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6,港簡,165,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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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佳吟
被 告 曾正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之20呎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及放置裡面之煎台、冰沙桶、透明小冰箱、冰沙冷凍箱、小麵包烤箱、搖搖機、果米機、挫冰機、鬆餅機、落地5 吋冷氣各1 台、石花草1 包、小孩相簿、玩具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係原告所有,系爭貨櫃屋係原告經由麥寮鄉某速食店老闆介紹後,以新臺幣60,000元購買,做為放置上開物品之用,原告購買時因為要照顧小孩,被告說要幫忙搬運,所以將價金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賣方,被告並沒有支付任何價金,故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均是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貨櫃屋係於兩造前婚姻狀態期間,價金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便當店營業額所支出,兩造離婚後未約定系爭貨櫃屋之歸屬,至於系爭貨櫃屋內之煎台、冰沙桶、透明小冰箱、冰沙冷凍箱、小麵包烤箱、搖搖機、果米機、挫冰機等物品係被告從臺北飲料店結束營業後搬下來的東西,並不是原告的,且未放在系爭貨櫃屋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貨櫃物及系爭物品,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但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及對被告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則應先由原告就原告於何時因購買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系爭貨櫃屋內原有系爭物品存在且現在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原告對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受侵害且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就系爭貨櫃屋部分,原告雖提出貨櫃屋買賣契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該契約並未記載日期,且其上記載:「…目前尚無法證明貨櫃屋是誰的…」,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之後才叫賣方寫的(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始由訴外人王莊貴華與原告所書寫,其可信性已屬可疑,尚不足以做為原告為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證據;

至系爭物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為其所有,原告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就其為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等節之有利事實提出積極事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櫃屋及系爭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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